114年度勞小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庭笙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迅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起
訴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92元,是
本件上訴利益為4,89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2,250×1/3=750)。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