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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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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萬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被      告  施小寧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所載,係為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0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萬9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