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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嚴仁甫  

上訴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否認,即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函文,認定上訴人於中午12時至13時30分間為休息時間,而否認上訴人所提證物,然依所謂休息時間,應係指勞工不會從雇主接到任何的就勞命令,完全脫離支配始屬之。而本件雖定中午12時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然如有施工逾時或發生緊急事故影響民生安全,則管線單位應即時配合施工狀況進行協商討論,可知縱於中午12時至13時30分間之休息時間,上訴人亦無法免除「配合即時施工狀況進行協商討論」之勤務。是原審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明察並提出排除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悖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7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就上訴人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等,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