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佩汶
相 對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
僱傭關係,
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動事件法第6條前段,應以被告之登記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