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瑞蓮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
聲請人起訴主張
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
等情,核係基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人係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2條第4項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就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訴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勞動契約書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
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相對人所生
侵權行為地點為東豐雅第大樓,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乙份附卷足參,其管轄法院亦為臺北地方法院。再者,相對人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地院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2分至38分、25分至26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7分至1小時16分、44分至1小時4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相對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