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潘麗貞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被告尚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共23萬1041元如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41元。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資遣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24頁),又
兩造就原告請求內容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預告工資2萬6505元②特休未休工資2萬4640元③資遣費15萬9033元④積欠薪資2萬863元,共計23萬1041元,有兩造簽名用印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