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李國水為原告李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經查,原告李光輝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5日死亡,並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李光輝之戶籍資料
可參,故原告李光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
被告於115年2月9日具狀聲明由李光輝之父親李國水承受訴訟,依照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