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廷叡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飛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上訴利益為6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