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識敬 被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劉冠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18元;及應提繳14,3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21元;被告應提繳14,3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31頁),其中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110年度每月30,600元、111年度每月32,194元、112年度每月33,660元,原告另於112年起兼任組長職務每月應再給付組長加給2,000元, 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21,791元、加班費49,486元、短少工資161,044元,合計共232,321元。另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惟被告未依法提繳,尚應提繳14,3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21元;被告應提繳14,3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特休未休部分:兩造間約定,特別休假得由勞工選擇休假或折算工資領取。原告已選擇以折算工資方式領取未休特別休假。依此計算,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21,364元,惟被告僅給付21,120元,尚有差額244元未為給付。就該差額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㈡加班費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明文約定,每日工作 期間包含休息時間1小時,且該休息時間不計入工時。 是以,原告每日實際工時應為11小時, 而非其所主張之12小時。兩造另約定,國定假日之總天數經調移分配至全年各月15日實施。經調移後,各該日期即屬正常工作日,無須另依國定假日加給工資。依前開工時及假日安排計算,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31,469元,惟被告實際已給付34,007元,顯已超額給付2,538元。是以,就被告超額給付部分,主張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其他金額相互抵銷。 ㈢工資差額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薪資結構及相關規章,均未約定有組長職務加給之給付項目。原告就其主張尚應領取組長職務加給 一節,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 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㈣至關於退休金專戶之部分,被告同意補提13,044元至勞退帳戶,此外之金額被告無提繳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110年約定月薪為30,600元、111年約定月薪為32,194元、112年約定月薪為33,66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 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7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勞動部所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復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係約定月薪制,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備等情,有兩造間保全人員約定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566076號函、勞動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4頁、第291-297頁), 是本件自有依前開勞動部所訂指引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之適用。又據原告提出之輪班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之工時為上午7時起至下午7時止,又依上開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休息時間1小時由勞資雙方明定於勞動契約書中,不予計算工時。每月正常工時不逾240小時為限,及每月出勤總工時(包含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應休假日出勤之總時數)至多288小時。早班出勤時間7時至19時,共12小時,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擺離哨告示立牌或與同仁輪休」,可見與勞基法第35條規定無違,亦足認原告每日工時為11小時(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 ⒊又查,勞動部公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且係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而來;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110年間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之月基本工資為30,600元【計算式:24,000+(24,000÷30÷8)×(240-174)=30,600】,另出勤24日、25日、26日之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依序為3,200元、3,333元、3,467元【計算式:(24,000÷30÷8)×4/3=133.33,133.33×24=3,200、133.33×25=3,333、133.33×26=3,467,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間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之月基本工資為32,194元【計算式:25,250+(25,250÷30÷8)×(240-174)=32,194】,另出勤23日、24日、25日之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依序為3,226元、3,367元、3,507元【計算式:(25,250÷30÷8)×4/3=140.28,140.28×23=3,226元、140.28×24=3,367、140.28×25=3,507,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間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之月基本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26,400+(26,400÷30÷8)×(240-174)=33,660】,另出勤23日、24日、25日之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依序為3,373元、3,520元、3,667元【計算式:(26,400÷30÷8)×4/3=146.67,146.67×23=3,373、146.67×24=3,520、146.67×25=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110年間出勤日數為24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3,800元、出勤日數為25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3,933元、出勤日數為26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4,067元;111年間出勤日數為23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5,420元、出勤日數為24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5,561元、出勤日數為25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5,701元;112年間出勤日數為23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7,033元、出勤日數為24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7,180元、出勤日數為25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7,327元。 ⒋又原告之出勤日數,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5-321頁),雖與原告提出之輪班表有若干處不同(見本院卷第393頁),然各月份實際出勤日數並無差異,又原告雖稱其110年9月14日雖無簽到,然實際有上班,提出考勤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該考勤卡於110年9月14日上「加班」之字樣為原告自行填載,單憑該考勤卡也無從辨識原告是在何處出勤,原告未於該日出勤表上簽到,為其所自承,自難認原告該日有出勤,從而,原告出勤日數,應如被告提出之出勤簽到紀錄所載,整理如附表「出勤日數」欄位。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25頁),原告雖稱該工資清冊所載110年3月份代班金額425元、111年5月份加班費1,859元、112年6月份代班金額1,944元並未記載於其提出之薪資條中,其餘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然據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見110年3月份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42頁、111年5月份給付明細見第265-266頁、112年6月份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4-285頁),可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與該工資清冊所載內容相符,該工資清冊所載內容可採,整理如附表「原告已領工資」欄位。從而,依原告出勤日數及約定工資,其中111年1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1元,被告僅給付35,000元,差額561元;111年2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33,824元,差額1,596元;112年2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3元,被告僅給付原告35,934元,差額1,099元,合計3,2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2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後有3日特休,此部分得換算之工資為3,060元(計算式:30,600元/30日*3日=3,060);110年12月31日後有7日特休,此部分得換算之工資為7,512元(計算式:32,194元/30日*7日=7,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2月31日後有10日特休,此部分得換算之工資為11,220元(計算式:33,660元/30日*10日=11,220元),合計為21,792元。被告已將原告特休換算之工資,按月於薪資中發放,合計已給付原告21,120元,據被告提出特休給付明細、臺灣銀行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89頁,整理如附表「原告已領特休給付」欄位),堪以認定。故此部分被告尚餘672元(計算式:21,792-21,120=672)未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7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⒈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部111年3月14日勞動條1字第1110140177號函修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⒉經查,兩造於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6項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1年有12個國定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休假日期,調移方式為每月排休1日,經過調移後的國定假日當日,即成為正常工作日,該日出勤,不另加給工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排休部分,未休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92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將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之日期,如有未排休部分,未休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經過調移之國定假日當日,即屬正常工作日。而被告稱兩造約定將國定假日移續調移至每月15日,每月15日即屬原告應休假之日,而據原告之出勤表,可見110年度原告僅於2月15日排休,其餘均有出勤,共11日,以兩造約定薪資30,6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11,220元。111年度原告於1月15日、4月15日、11月15日排休,其餘均有出勤,共9日,以兩造約定薪資32,194元計算,應給付原告9,658元。112年度原告於每月15日均有出勤,共10日,以兩造約定薪資33,66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11,22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2,098元(計算式:11,220+9,658+11,220=32,098)。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34,007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國定假日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89頁、第299頁),已足額給付予原告,且超額給付1,909元,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組長加給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組長,應有每月組長加給2,000元, 迄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共20個月之組長加給共40,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與有與原告約定組長加給,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見原告稱「許經理,組長加給還是沒給,已經3個月未給,000年0月0日生效至今未給職務加給這樣子可以嗎」等語,然不知該對話對象為何人,亦不知對話對象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與原告有關於組長加給之約定,殊難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其各月份之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原告各月份薪資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被告應將補提繳其差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3,0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230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28元(計算式:3,256+672=3,928),被告 抗辯以其超額給付之1,909元為抵銷,亦屬有據,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9元(計算式:3,928-1,909=2,019)。及得請求被告提繳13,0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019元,及應提繳13,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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