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先後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114年12月23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等地,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