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于中一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受僱
被告擔任司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每年固定加薪1,000元,故至原告遭無預警
資遣之113年12月13日,原告之月薪為5萬4,000元。又原告工作內容係駕駛被告車輛用於載送被告之高階主管上、下班、外出洽公、聚餐、看病、臨時交代之任務、送秘書外出購買伴手禮、保養車輛、保持車輛整潔等外出勤務,如無前開外出勤務,則需留守於公司隨時待命。原告自103年入職以來,凡有因勤務致需加班,僅需填寫加班申請表便可請領加班費,
惟110年
適逢被告董事會改選,原告原先負責載送之主管於110年10月起更換為業務長許俊源(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該業務長卻於110年11月起不准原告申請加班,致原告遇有加班情事(
包括但不限於:掌管應酬、接送超出下班時間、車輛保養等)時無法申請加班,亦無從取得依法可請領之加班費。
詎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通知原告遭資遣,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接受,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13日,且經原告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出勤紀錄(即本院卷第219至252頁之附件二)計算後,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之加班費共計為31萬0,403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提早打上班卡或延後打下班卡之行為,且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自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
云云,
惟查:
⒈原告原係於被告新店處上下班,被告部分部門遷至中和後,被告於新店處仍有上班處所及停車位,被告並允許原告於新店處打卡下班。原告接送其主管許俊源之時間約於每日9時10分,自新店開至許俊源家約45分鐘,故原告平常於8時至8時15分左右打卡上班,倘許俊源要到新竹、后里與客戶會議,或是送至機場則會更早打卡上班。原告於接送許俊源下班後,會將車開回被告新店處之停車場後打卡下班,除假日前1天(即週五),原告會將車停在中和並在中和打卡下班。原告之打卡時間均是開車前打卡再出車,停好車後再打卡,車若在新店即在新店打卡,車若在中和即在中和打卡,故無被告
所稱有提早或延後打卡之情事存在。況原告於新店打卡上下班之情形長達2年,倘被告認為原告出勤紀錄有異常,自應即時提出並請原告更正,但被告卻不於原告任職
期間糾正,可知被告所述並
非事實。
⒉又雇主雖得以加班申請制等內部制度舉證推翻出勤紀錄之工時
推定,惟法院應依相關證據認定勞工有無加班之事實,非有加班申請制度勞工未申請即認勞工不得請求加班費,且若雇主加班申請之規範、工作規則有違反常情、顯失公平或單方剝奪勞工申請加班之權利時,該加班申請之規範當屬無效,勞工自得依出勤紀錄請求加班費。而
觀諸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發布之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固記載「員工如有加班必要,無論是平常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或假日加班,皆應依公司規定事先申請取得主管核准…」、「員工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取得核准…皆屬員工自主延遲下班行為,不得視為加班…」,惟原告之職務為司機,平時依其主管許俊源之指示接送其上下班,並無法事前得知有無加班之必要,自無法事先申請加班,且其主管許俊源已多次要求原告不得提出加班申請,故原告無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是系爭公告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規定,已有顯失公平之情,應為無效。況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開車接送主管上下班,上班必為至被告處開車,下班必為接送主管回家後,停車回被告處,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當為履行勞務無疑,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
⒊再者,被告固否認原告於113年8月21日至8月23日、8月28日至8月30日、9月20日、10月14日、10月15至10月17日有加班之事實,
經查明後,原告確實於113年8月21日、8月22日、10月15日至10月17日未加班,另113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則為打卡誤差,原告已將前開部分之加班費請求
予以剔除,其餘部分即113年8月23日(載送許俊源而延後下班)、9月20日、10月14日(因許俊源出差而提前上班)均確實有加班之事實,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
㈢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符合勞基法關於加班之規定,而於工作規則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加班申請辦法訂有明確申請流程,
倘若原告非受雇主指派,即逕自以個人恣意提早打卡及延後打卡之當日起
迄時間計算加班費之行為,其加班費請求非但於法無據,亦違反勞基法及被告工作規則就加班費之計算規定,若強迫雇主受領顯失公平。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若員工有加班需求,皆須填寫加班申請表敘明加班事由,其加班時數
暨工作內容均須經過部門主管及人事部門審核確認,非如原告所言,僅需依照出勤紀錄填寫加班申請表即可請領。且依系爭公告之內容亦可知,員工如有加班必要,皆應依公司規定事先取得主管核准,員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取得核准,無論是否刷卡或簽退,凡於下班時間後留於工作場所時間,皆屬員工自主延遲下班行為,不得視為加班,故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有加班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出勤紀錄所記載之打卡時間,不能證明原告有申請加班及有加班之事實:
⒈原告上班地點係在被告總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依原告工作性質
乃係擔任司機,僅需於平日8時30分準時打卡再由中和總公司出發接送業務主管即可,故原告提早或延後打卡之行為,並非被告要求為之。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於111年6月27日起,經常性於新店(被告光電部門)打出勤卡,惟原告
住所雖在新店,但上班地點係在中和總公司,且業務主管僅係同意原告偶爾可將車輛停放於新店,不可以變成常態,但被告或業務主管從未同意原告可於新店部門打上下班卡,因被告員工有八百多人,分布全國北中南區域,若須異地去不同區域洽公皆須填寫出差申請單,
而非可逕自在被告各該區域辦公處所刷卡,遑論
可憑個人意思恣意決定任選一處打卡,更絕無可能允許個別員工享有特權。被告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由公司資訊部調閱出勤紀錄後,始發現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在上班地點中和打卡,並非係被告同意原告可異地打卡。
⒉又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因個人疏失撞壞其駕駛之公司車,車輛於113年8月23日修繕完成,修車期間導致公司無其他交通工具可接送業務主管,原告雖因此無任何接送任務,被告仍照付此3日工資,原告竟仍主張此3日之加班費;又業務主管於113年8月28日至8月31日赴國外出差,並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機場與住家,原告於此期間亦無任何勤務,原告竟仍主張8月28日至8月30日之加班費;另原告主張113年9月20日有加班行為,然經詢問業務部相關同事後,據該同事表示原告當天曾向其表示欲私會朋友,故並無加班情事,原告竟仍主張4.65小時之加班費;業務主管於113年10月14日至10月17日赴國外出差,故原告於此期間並無任何勤務,原告竟仍主張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之加班費,
嗣經被告提出許俊源之出差紀錄後,方承認113年8月28日至8月30日、10月15日至10月17日並無加班,顯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另其他提早或延遲打卡之出勤紀錄,因原告未曾依公司加班申請規則提出加班申請,且經詢問該部門相關人員,均回覆時間太久,不知曉原告為何提早或延遲下班,
堪認均無加班之事實。
㈢再者,倘若員工自行任意打卡或延遲下班打卡,而事後均得請求加班費,則企業將無法管控人事成本。而勞工在原
本約定工時外延長工時,仍須取得雇主之同意,當延長工時之事於勞雇間達成一致時,雇主才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出於雇主要求(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雇主才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非勞工較預定下班時間延後離開工作場所,雇主即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況被告為管理需要既已訂有加班申請規則,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而原告職務為司機,平時僅需接送業務主管上下班,若業務主管有特殊要求提出,原告必然可於接送前事先知道,當可提前告知原告直屬總務主管,非如原告所稱無法於事前得知,亦無原告所稱不得於事前提出之情事,故原告若未依照公司規定提出申請,公司無法辨別原告究竟係處理個人私務抑或確實執行司機職務,況被告申請加班除紙本申請,線上亦可申請,然原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申請加班被拒之相關證據,自無事後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6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公司主管人員之駕駛,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13日,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5萬4,000元。
㈡被告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之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間有一小時休息時間。
㈢兩造對於原告出勤紀錄如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19至252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㈠
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雇主如為管理需要而有延長工時必要,並經勞方同意,即得要求勞工加班。且為遵循上開加班規定及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反之,勞工未經雙方同意,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之出勤紀錄如本院卷第219至252頁之附件二所示,而有延長工時如附表所示之平常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之加班時數,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1萬0,403元等情,被告對於上開附件二所示之出勤紀錄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
抗辯:出勤紀錄所記載之打卡時間,不能證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且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事先申請加班,亦未提出任何申請加班被拒之證明,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所定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一、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間四十小時。三、本公司員工依不同業務性質,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時間如下:㈠工地工作員工以外之其他部門: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狀況下,員工上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開始,員工下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一時止,為午餐休息時間。」;第12條第1、3項規定:「本公司員工加班規定係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在業務必需之狀況下,各部門主管或專案工地負責人視實際工作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始得要求所屬加班。三、經(副)理級以下員工於加班前,須先填寫『預計加班人員申請表』或進入公司『線上加班申請系統』申請,皆須由部門主管或專案工地負責人核定後為之。『預計加班人員申請表』及『線上加班申請』必須於該日加班前一小時核定,核定後交人事單位做實際加班查勤。」;第13條第1、2項規定:「加班時數之計算:一、平常工作日加班:平常工作日下班後仍繼續工作以平常下班時間半小時後開始計算(當日有遲到早退者,應於補足當日正常工時後順延半小時始計算,補足之工時薪資照給)至該日停止工作之時間止。若因工作需求而必須下班後不中斷繼續工作時,由權責主管簽報公司同意後實施。二、休息日及假日加班:均以實際開始工作之時間起算計至該日停止工作之時間為止;若跨越用餐及休息時間扣除用餐及休息時間一小時。」;第14條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經部門主管或專案工地負責人核定加班後,悉依下列方式報領加班費用:一、平常工作日加班:正常下班時間後仍需工作得先扣除半小時休息及用餐時間,加班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不得報支誤餐費,其加班費每小時以基本薪資之1又1/3倍計算。加班時間在二小時(含)以上者報支誤餐費,其加班費前二小時每小時以基本薪資之1又1/3倍計算,二小時以後每小時以基本薪資之1又2/3倍計算。二、休息日加班:因業務需要,徵得員工同意於休息日加班者,二小時以內者,其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又1/3以上計算;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其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又2/3以上。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三、休息日及假日加班:因業務必需之狀況下於公司已公佈之放假日至應到達之工作場所加班者,除原有應領薪資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若加班時數超過8小時者,則超過之時數前二小時每小時以基本薪資之1又1/3倍計算,二小時以後每小時以基本薪資之1又2/3倍計算。惟前述例假日工作需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始得為之。四、員工誤餐費每餐可報支新台幣七十元,但由公司備餐者不得報支誤餐費。五、各部門及專案主管應確實瞭解同仁加班之工作內容,並確實核定加班之時數。(預定工作內容必須詳細填寫)六、員工報支加班費用及誤餐費用,須檢附部門主管或專案工地負責人核定之『線上申請加班』資料、『預計加班人員申請表』、『員工出勤表』、『刷卡
記錄』表,送交人事單位彙總核算加班及誤餐費用。七、加班費用及誤餐費用之核發以每月1日計至該月月底止,併入當月薪資內發放。」,而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5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407600號函、106年6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42864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且被告業於105年12月23日公告:「…㈡員工如有加班必要,無論是平常工作日加班、休息班或假日加班,皆應依公司規定事先申請取得主管核准;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皆依勞基法規定計算。㈢員工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取得核准,無論是否刷卡或簽退,凡於下班時間後留於工作場所時間,皆屬員工自主延遲下班行為,不得視為加班;員工於休息日或假日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取得核准,前往及留於工作場所者,亦屬員工個人之私務,同樣不得視為加班…」等事項(見本院卷195至217頁、第253頁)。因前開工作規則之內容,並未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有約束被告所屬員工之效力,且所為系爭公告,亦明白揭示所屬員工應依公司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則原告及被告所屬其餘員工如因業務需要而需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須事先依規定申請加班並經部門主管核定,方得於完成加班後申請加班費,此乃被告基於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足見被告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請求
加班費期間,已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事先申請加班並已經部門主管核定,或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並有處理業務之事實,始得請求
加班費。
⒉原告雖主張其職務為司機,平時依其主管許俊源之指示接送其上下班,並無法事前得知有無加班之必要,自無法事先申請加班,且其主管許俊源已多次要求原告不得提出加班申請,故原告無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是系爭公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規定,已有顯失公平之情,應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自陳自103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後,迄至110年10月止,僅需填寫加班申請表後即可請領加班費等語,且原告確實曾於110年10月以前依系爭工作規則填載「預計加班人員申請表」而事先申請加班,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填具「預計加班人員申請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告確實採用加班申請制度,並為原告所知悉,且並未因原告職務為司機,而使系爭公告及系爭工作規則有關事先申請加班之規定,有窒礙難行或僅徒具形式之情。又原告固以其因主管許俊源多次要求不得提出加班申請,故無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主管曾否准其加班申請,亦未舉證證明係因主管刁難、阻礙或其他因素,而不能申請加班等事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況原告雖主張應依本院卷第219至252頁之附件二所示出勤紀錄,計算其加班時數,惟其中原起訴主張之113年8月21日至8月23日、8月28日至8月30日、10月14日至10月17日之加班時數,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此期間並無任何勤務,並佐以主管許俊源填載之員工國外出差單之後(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原告改主張113年8月21日、8月22日、10月15日至10月17日未加班,另113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則為打卡誤差等語,益見尚難逕以前開出勤紀錄即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且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復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且系爭公告亦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訂有系爭工作規則,已如前述,且所為系爭公告,亦明白揭示所屬員工應依公司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原告對於其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於本院卷第383頁至第418頁所示之加班日期,既未依系爭工作規則事先申請加班,亦未舉證證明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則原告
縱有提前上班或延後下班之打卡紀錄,乃原告自行將上班時間提前或下班時間延後之片面延長工時,既與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合,又未舉證其自行提前上班或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即
難認定原告得逕依出勤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依上說明,
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31萬0,403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法令,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萬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明細(加班時數暨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第383至418頁之附表3所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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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28小時(1月29日,農曆正月初八,星 期日,原告主張為國定假日,應以8小時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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