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宗憲
許雯琳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怡柔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6,1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