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
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基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乙節,有兩造間112年7月27日勞動契約變更及新增三之一條同意書、112年5月19日勞動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83頁至第388頁)。依
上開勞動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其他事項:㈡雙方如因本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執,應先友好協商解決;如因協商不成而有涉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上開勞動契約變更及新增三之一條同意書亦有相同約定,足認兩造間已有
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兩造:「被證1勞動契約變更及新增3-1條同意書中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無意見?」等語,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告則稱:「如果勞動契約也有
合意管轄的約定,請
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顯見本件合意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且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