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克憲
相 對 人 騰永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蘇靜儀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簡字第五九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5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高昀已死亡,
爰聲請選任高昀之配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昀於
本件審理中之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董事兼股東之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其董事高昀已死亡,且其配偶、女及母之
繼承人則均已
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21日公告
在卷可稽,致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且因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股東可召開相關會議選任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
高昀之配偶蘇靜儀為68年生,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有充分之知識及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蘇靜儀既為高昀之配偶,理應就高昀之資產情形最為熟悉,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程度,應較高昀之女及母為高,能顧及相對人公司及高昀之利益,故其應屬
適當之人選,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蘇靜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