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克憲 被 告 騰永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又無其他董事,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原告聲請,本院 裁定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而為一切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不明原因,老闆過世而倒閉,拖欠員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資遣費201,667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84,216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10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月薪為40,000元,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公司因而倒閉,遂於114年2月25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符合歇業事實,並認定以114年3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被告卻仍積欠原告3個月之工資共120,000元,以及 資遣費201,667元,共計321,667元, 迄今仍未給付,且原告受僱於被告之 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補提繳84,2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動 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40771762號函及薪資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而被告除114年1、2月份工資尚未給付之外,另有前曾拖欠之1個月工資亦未給付,共計積欠3個月120,000元之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為證,且被告既未加以爭執,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給付前開積欠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0,000元,乃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5日以歇業之原因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201,667元等語。 惟查,原告自110年9月16日受僱於被告,至114年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年資為3年5個月又9日,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14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函覆內容 可憑,且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亦有兩造調解紀錄及原告薪資條各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5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833元【計算式:40,000×1/2×{3+(5+9/30)÷12}≒68,833】,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曾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加以爭執,即應視同自認,又 參諸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亦未見被告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提出薪資條所載各項薪資項目,以及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算原告自110年9月16日至114年2月25日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9,6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4,216元, 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可資參照。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25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20,000元及資遣費68,833元,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期限均已屆滿,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88,883元(計算式:120,000+68,883=188,883),及自114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4,216元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40,100×6%=2,406;2,406×(16/30)=1,28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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