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潘品伃
被 告 阿米陀佛元宇宙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受僱
被告擔任會計之職務,自112年9月起至離職前之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詎被告於114年5月27日無預警將原告解僱,並要求原告於114年5月28日辦理移交事宜後離開公司。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
資遣費6萬2,702元、預告
期間工資3萬6,667元、謀職假工資1萬6,497元,金額共計11萬5,866元等語。
爰依相關勞動
法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866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係被告之會計人員,因被告進行現金增資事項所需,交由原告聯繫增資股東繳款事宜,詎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告知其聯絡之股東可私下以每股10元購買原告
持有之被告股份,致該股東不認購被告之增資股份,此舉已違法侵害被告之權益。又於114年5月27日被告之總經理黃邦國約談原告時,原告對於
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經黃邦國當場告知原告,其行為違法並損害公司權益,原告
乃表示願意自請離職,希望被告不要追究其相關
法律責任,而被告亦考量原告服務多年,因此同意就原告薪資給付至114年5月31日。從而,原告既已於114年5月27日自請離職,當然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2,702元,是否有據?
⒈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
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
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
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基法第11條規定為:「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規定為:「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準此,雇主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所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動契約需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始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本院訊之原告,有關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究係主張依
前揭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何條項規定,原告僅一再陳稱:「被告無預警請我離開」、「被告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解僱我」等語,且依其自行製作之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有關申請離職原因部分亦僅記載:「本人欲賣出名下持有阿米元宇宙網路服務(股)公司之股權,所以公司總經理要求我需要立刻離職,並且不給予資遣。」等節。再者,被告
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足見亦否認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以,依原告陳述內容及提出之事證,實難逕予認定已有主張並證明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所定任一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已符合勞基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已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2,702元,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6,667元,是否有據?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6,667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工資1萬6,497元,是否有據?
按勞工於接到第16條第1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基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勞工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預告期間內有請假權(謀職假),請假期間有工資權。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且亦無前開法條所稱於預告期間向雇主請假外出另謀工作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工資1萬6,497元,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5,8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黃邦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