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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江怡靜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威伸為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81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劉威伸為被告之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而被告未終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劉威伸現既為被告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其迄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公司清算人劉威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