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江怡靜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葉玟妤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7號選派劉威伸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佐,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裁定應由劉威伸為被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15日起任職被告,約定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6,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每招攬成交新客戶一單位按件計酬5,000元、舊客戶一單位按件計酬4,5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成交新客戶1單位,同年月11日成交新客戶1單位、舊客戶1單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10月工資應為42,900元。又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無預警歇業,
兩造勞動關係於同日終止,自該終止日起算回溯6個月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應為49,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64,740元。再原告自110年3月15日任職於被告,至112年3月14日已於被告繼續工作滿2年,於112年3月15日起依法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
惟於112年10月20日被告歇業時止,原告尚有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因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9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8,4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畢之8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573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110年3月薪資單、112年4至9月薪資單、被告LINE工作群組對話截圖、平均工資試算表、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份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合計115,213元(計算式:42,900元+64,740元+7,573元=115,21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213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