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VU THI HUYEN TRANG(中文名:武氏玄莊)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80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
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2,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300671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此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原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所選派之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孟權律師,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本院上開裁定足稽。相對人既經廢止且現無清算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選任洪振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5年10月19日至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機台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被告因有經營困難,112年2月10日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57人僅工作至該日(l12年2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資遣全部勞工,並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予全體勞工。112年3月16日原告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確認
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萬6,400元、特休未休工資2,640元,
資遣費16萬3,604元、112年1月工資1萬7,878元、112年2月工資2,283元,合計21萬2,805元(下稱
系爭協調)。被告於系爭協調計算並確認前開項目數額,並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
記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
惟被告公司自系爭協調成立後僅有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書,後續便再無回應亦未付款,甚至於113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已廢止等語,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38條第1、4項、第17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性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等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協調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勞簡字卷一第27至37頁),並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勞簡字卷二第5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38條第1、4項、第17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805元,自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給付款項,核屬金錢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8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而生催告效力(見勞簡字卷二第4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38條第1、4項、第17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2,805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