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王見升
范紘毓
共 同
一、上列原告二人與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
裁判費不足。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經核本件除請求失業給付補償差額45,000元、39,600元外之其餘401,320元部分(計算式:485,920元-45,000元-39,600元=401,32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二人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87元(計算式:5,530元×2/3=3,6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二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83元(計算式:6,570元-3,687元=2,883元)。扣除原告二人前已繳納2,190元,本件尚須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