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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黄梓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被告溫凱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溫凱晴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含追加被告狀,追加前揭事件書記官溫凱晴為被告,因上訴人未表明就上開追加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追加被告溫凱晴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雖於114年10月31日提出對追加被告溫凱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惟因該書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顯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就本件民事事件追加被告之訴為撤回,依法不生撤回起訴效力,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旻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