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萬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施小寧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04號給付
資遣費等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9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
調解程序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04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依約提繳新臺幣(下同)1萬9135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是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顯無理由,聲請人並據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96號審理,下稱本件異議之訴),
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執
上揭調解程序筆錄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其執行金額為債權人應給付1萬9135元予債權人,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14年8月26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96號審理中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萬9135元,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0萬元,為民事
小額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030元【計算式:1萬9135元×5%×(3+2/12)=30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