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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萬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相  對  人  施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04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
  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依約提繳新臺幣(下同)1萬9135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是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顯無理由,聲請人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96號審理,下稱本件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上揭調解程序筆錄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其執行金額為債權人應給付1萬9135元予債權人,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14年8月26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9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萬9135元,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0萬元,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030元【計算式:1萬9135元×5%×(3+2/12)=30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