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袁薏茹
相  對  人  尚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現已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之薪資遭扣押,實有無可回復之急迫危險,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國峯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14年3月17日以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而報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4年4月15日北院信114司執玄字第24371號函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