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袁薏茹
相 對 人 尚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
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
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
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現已提起訴訟,並經
鈞院以114年度
勞訴字第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之薪資遭扣押,實有無可回復之急迫危險,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經查,國峯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
扣押命令後,於114年3月17日以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經臺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而
報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4年4月15日北院信114司執玄字第24371號函
暨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