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仁賢
相 對 人 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已非公司董事,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為免拖延
本案訴訟,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新北市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為此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惟相對人之董事現已
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顧定軒律師為台大法研所系畢業,現為主持律師,以其學經歷對
本件訴訟之事實及
兩造間之爭議應能勝任,而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