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曾皇基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旺發工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伍仟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