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王詮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請求部分,關於被告應給付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除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外,並應按該請求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之記載,暨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