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武氏私鶯(VU THI TU OANH)
陶氏玲( DAO THI LINH)
共 同
被 告 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武氏私鶯新臺幣(下同)54,44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陶氏玲83,862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武氏私鶯、陶氏玲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是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30日止之利息,故
本件起訴前之利息與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及
資遣費合併計算後,就原告武氏私鶯及原告陶氏玲部分,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分別為55,292元(加班費36,326元+資遣費18,123元+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843元)及85,160元(即加班費56,392元+資遣費27,470元+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1,298元)。據此,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之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武氏私鶯及原告陶氏玲應各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00元(1,500元×1/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武氏私鶯及原告陶氏玲各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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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年4月3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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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年4月3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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