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熊明駿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經核原告主張績效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等語,故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34元(計算式:25,251元×2/3=16,834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7元(計算式:25,251元-16,834元=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