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官振業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京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029元(含薪資180,000元、
資遣費42,805元、代墊款69,244元、退休金差額28,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然其中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差額,合計251,7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應先徵收2,103元(計算式:4,490元-2,387元=2,103元)。又原告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03元(計算式:4,500元+2,103元=6,6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