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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鄭逸丞  



被      告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按年給付18萬元,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至少提繳3萬9,07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9萬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第一、二、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保障年薪120萬元(即每月工資8萬5,000元,再加計農曆春節前發放18萬元)、勞工退休金6,06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6萬3,960元{計算式:【(85,000元+6,066元)×12月+180,000元】×5年=6,363,960元};至於第四、五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9,072元、加班費5萬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6,676元,而前開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9萬9,708元(計算式:6,363,960元+39,072元+50,000元+46,676元=6,499,7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1,700元(計算式:77,550元×2/3=51,7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850元(計算式:77,550元-51,700元=2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