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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徐淑菁  
被      告  京倫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西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並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審酌上開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屬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情形,應以5年計算。是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43,00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80,000元(計算式:43,000×12×5=2,580,000),至於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低於第㈠項,故以較高者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43,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訴之聲明第3項業績獎金22,844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3,498元(2,580,000+654元+22,844元)。據此,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工資於起訴前之孳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202元(31,803×2/3=21,202),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835元(計算式:32,037元-21,202元=10,83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4萬3,00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5月1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71/365)
5%
418.22元
2
利息
4萬3,000元
114年4月6日
(40/365)
5%
235.62元
小計
653.84元
合計
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