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吳裕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川森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1,841元(含積欠工資31萬4,585元、績效獎金25萬3,628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2,272元、資遣費12萬6,814元、預告工資8萬4,54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0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327元(計算式:10,990元×2/3=7,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計算式:10,990元—7,327元=3,663元)。另原告所提出之
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