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原 告 丙○
甲○○
丁○○
戊○○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
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
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295萬8,345元(即聲請人丙○請求給付金額為48萬0,555元、聲請人甲○○請求給付金額為51萬2,010元、聲請人丁○○請求給付金額為102萬0,600元、聲請人戊○○請求給付金額為94萬5,180元)及利息74萬1,5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369萬9,933元(計算式:2,958,345元+741,588元=3,699,933元),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