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沈煥博
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高銘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7,807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0,9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