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夏蓉榕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98元(計算式:薪資差額93,825元+資遣費39,412元+健保費差額29,782+補提繳退休金55,879元=218,8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惟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及補提繳退休金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780元(計算式:2,670元×2/3=1,78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0元(計算式:3,060元-1,780元=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