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四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
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2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4萬元、勞工退休金2,406元及年節獎金11萬元(含年終獎金8萬元、端午節禮金2萬元、中秋節禮金1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9萬4,360元{計算式:【(40,000元+2,406元)×12月+110,000元】×5年=3,094,360元};至於第五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5,832元,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萬0,192元(計算式:3,094,360元+45,832元=3,140,19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5,570元(計算式:38,355元×2/3=25,57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5元(計算式:38,355元-25,570元=12,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