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甲○○
鄧宗富律師
一、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損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