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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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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毓仁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玖拾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玖佰參拾元(計算式:5790元×1/3=193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肆佰參拾元(計算式:1930元+4500元=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