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務
報酬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王振猷對
被告有
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經核原告係為求受償其對於債務人王振猷新臺幣(下同) 73萬1,809元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萬1,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