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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2日)應併算其價額。另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萬6,000元(含本金6萬元、利息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視為調解之聲請,其標的金額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0萬2,957元【計算式:96,000元+96,000元×(1+164/365)×5%=102,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起訴未據記載相對人飛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居所
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含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補正起訴狀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