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
核屬勞動事件。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請求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15萬元、勞工退休金9,0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元【計算式:(150,000元+9,000元)×12月×5年=9,540,00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954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調解聲請費3,000元,及按相對人人數補正
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