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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黃自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熊旅遊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二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二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四、另原告雖對「大熊旅遊、法定代理人王清城」提起訴訟,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查無「大熊旅遊」之公司名稱,再依原告所附資料記載有「皇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戎宏」、「宏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戎宏」等公司,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部分之被告係「皇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戎宏」、「宏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戎宏」或其它公司,如欲更正被告,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五、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