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曾曉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00元(含勞退差額96,000元、勞健保差額110,400元、資遣費269,800元、精神
損害賠償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然其中勞退差額及資遣費合計365,8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40元(計算式:5,010元×2/3=3,340元),則
本件應先徵收5,700元(計算式:9,040元-3,340元=5,7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0元(計算式:5,700元+4,500元=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