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吳璟男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等情。審酌
上開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屬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情形,應以5年計算。是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606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6,360元(計算式:〈130,000+6,606〉×12×5=8,196,360),至於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低於第㈠項,故以較高者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130,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00,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96,524元(計算式:8,196,360+200,164=8,396,524)。據此,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780元,為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之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3,260元(計算式:99,780元×1/3=33,2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