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張維禎
蘇俊隆
李萬德
廖冠喬(即廖明科之繼承人)
前列6人共同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退休金,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新臺幣)
| | |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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