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春仁 劉紅裳 王建明 洪志初 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 唐天原 共 同 一、上列原告林春仁等9人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明文定之。末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林春仁等9人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並附帶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於起訴日114年1月18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春仁等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利息及裁判費均以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並採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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