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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債務人莊慶文對相對人有薪資債權存在,然聲請人未陳報其對莊慶文之債權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如聲請人未能查報調解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應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