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藍偉翔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王奕迪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25元(計算式:8月、9月短給薪資20,000元+扣薪20,100元+
資遣費7,625元=47,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已敘明請求114年9月薪資條,客觀上訴之利益係為請求9月短給薪資1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已列入計算,自
無庸併算價額。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