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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玉盞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2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