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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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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博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087元(薪資555,811元+久任獎金108,333元+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獎金1,500元+勞退差額38,160元+資遣費225,333元+健康儲蓄金42,500元+年終績效獎金104,000元-被告已給付之30,000元),及加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止之利息20,9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314,042元(1,293,087元+20,95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因原告請求之薪資555,811元、久任獎金108,333元、三節獎金1,500元、勞退差額38,160元、資遣費225,333元、年終績效獎金104,000元,以上共計1,033,137元,及加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6,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049,879元(1,033,137元+16,742元),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190元(13,785×2/3=9,190),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4元(16,944元-9,1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293,087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169/365)
3.5%
20,955.09元
小計
20,955.09元
合計
20,955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33,137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169/365)
3.5%
16,742.48元
小計
16,742.48元
合計
16,742元